(2015)招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炳成与季开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成,季开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炳成,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狗山李家村。委托代理人王训荣,系原告之妻,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狗山李家村。被告季开欣,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山前季家村。原告李炳成与被告季开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荣、被告季开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成诉称,原告李炳成在被告季开欣开办的招远市张星镇明欣石材厂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5445元。2013年2月7号,被告季开欣给原告李炳成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一直追要无果,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季开欣辩称,欠原告李炳成的工资款是事实,但被告季开欣与丈夫李建强2013年10月9日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李建强负责偿还,故被告季开欣不能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成在被告季开欣与原丈夫李某某开办的招远市明欣石材厂工作期间,欠原告李炳成工资款,被告季开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炳成倒角钱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2013年2月7号,季开欣。”另被告季开欣还为原告李炳成出具了明细单一张。2013年10月9日,被告季开欣与丈夫李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招远市张星镇虎龙斗村明鑫石材厂一处及鲁F78**号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被告欠丛某某1.5万元、季某某2.6万元,共计4.1万元,由原告季开欣偿还。原、被告所欠其他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炳成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季开欣和李某某为被告并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明细单,欠款数额为1599元,总欠款额为2259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599元并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季开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欠款就应该由被告季开欣偿还。由于被告季开欣坚持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季开欣欠原告李炳成工资款2259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明细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季开欣给付欠款22599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追要利息,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季开欣坚持辩称理由,拒绝还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开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炳成工资款22599元。如果被告季开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李炳成负担71元,由被告季开欣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前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