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447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一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敏、杨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喜好赌博,且不能自拔,经常和其他赌博人员混在一起赌博,夜不归宿,原告为此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婚姻关系继续之基础,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曾经向贵院起诉离婚,现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只要原告将拆迁平方、婚后开办的常州南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婚后财产分割给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年纪也大了且是再婚,如果原告能改善,被告还是希望双方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拆迁安置房结算单复印件、(2014)武少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敬相爱。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真正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并加以克服和改正,双方间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证据不足,而鉴于被告表示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本院结合诉辩意见不能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和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闵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