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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若栋与车斯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若栋,车斯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4号原告:袁若栋,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徐孝玲,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斯见,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该司职员。被告:陈庆,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袁若栋诉被告车斯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袁若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庆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若栋委托代理人邓国保,被告车斯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若栋诉称:2014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车斯见驾驶粤TST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洲村文苑路2号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斯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势,期间住院共计9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1人。2015年2月6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车斯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斯见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护理费23541.02元(3736.67元/月÷30天×18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9192.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护理费23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出院时,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二、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伙食费确认;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最新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和出院护理三个月,但最后一个星期没有医嘱,故该星期的护理费不予确认;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确认;鉴定费没有意见。被告车斯见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陈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30分,车斯见驾驶粤TST3**号车辆沿中山市坦洲镇坦洲村工业区由文苑路往老人院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袁若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若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斯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若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袁若栋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包皮挫裂伤等,共计住院9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助行器辅助下行走、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等。2015年1月30日,袁若栋再次于中山市坦洲医院就诊,医嘱休息1周、避免负重及跑步。袁若栋的医疗费用凭票据计算为253.80元。2015年1月29日,袁若栋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袁若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袁若栋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袁若栋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再查:车斯见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ST3**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庆,事故发生时车斯见系借用陈庆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斯见向袁若栋支付医疗费16916.6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袁若栋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但前述费用袁若栋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ST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袁若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袁若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车斯见的赔偿责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陈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车斯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袁若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ST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袁若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车斯见向袁若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ST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斯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袁若栋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5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92天即92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以及袁若栋的年龄情况酌情认定为2800元;4.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10%,即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6.关于护理费,袁若栋系幼儿,其住院92天以及出院后3个月均有医嘱证明需人陪护,对于其2015年1月30日医嘱要求休息1周的期间虽无需要陪护的医嘱,但考虑到袁若栋的实际情况,其休息期间由家人陪护亦属必要,故对其护理时间认定为189天,参考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收入水平,袁若栋对护理标准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736.67元/月÷30天×189天,即2354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袁若栋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2253.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该费用应由车斯见向袁若栋支付。上述第4-8项合计96738.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袁若栋。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袁若栋支付赔偿款96738.42元。车斯见应向袁若栋支付赔偿款12253.80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袁若栋。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袁若栋支付赔偿款108992.22元。原告袁若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车斯见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庆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若栋支付赔偿款108992.22元;二、驳回原告袁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袁若栋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12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