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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廷琪、王挺俊、王丹诉被告王廷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琪,王挺俊,王丹,王廷钧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王廷琪,男,生于1951年9月26日,汉族,宝鸡市石油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东风路*号**号楼。委托代理人李连香,女,生于1950年2月7日,汉族,宝鸡市钢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廷琪之妻。原告王挺俊,男,生于1952年9月26日,汉族,西安铁路建筑段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园100亩地铁路B区**栋。委托代理人张凤珍,女,生于1953年3月6日,汉族,宝钛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挺俊之妻。原告王丹,女,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客票代售点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市政广场府城花园西段13A。系王廷普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女,生于1954年2月20日,汉族,宝鸡市叉车五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道北巷***号楼。系原告王丹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钧,男,生于1957年12月27日,汉族,西安铁路建筑段宝鸡南站建筑工区职工,住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栋。委托代理人何凤仙,女,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廷钧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琪、王挺俊、王丹诉被告王廷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琪及委托代理人李连香、原告王挺俊委托代理人张凤珍、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王宝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作恒、被告王廷钧的委托代理人何凤仙、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瑞祥与白玉梅先后于1994年、1999年去世,生前两人居住在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此房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该遗产未实际分割,继承发生后,该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在兄弟四人中间形成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被告王廷钧是两被继承人的小儿子,其三兄长的家庭均对其颇多照顾,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考虑被告家庭有困难,因此同意将遗留的该套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去年被告王廷钧儿子结婚后,被告家里的事情就都处理完了,原、被告商量该套房屋遗产的处理问题时,使人无法想象的是,被告竟然要独占该套房屋。原、被告就遗产无法协商,致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依法对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判令被告返还两年的租金1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公有房屋买卖协议,用于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王瑞祥、白玉梅夫妻共同财产。2、高正海的名片,用于证明被告出租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每月租金800元。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遗产。被继承人王瑞祥与白玉梅先后于1994年、1999年去世。1995年12月由原告王挺俊出资6499.70元以被继承人王瑞祥名义购买宝鸡市上马营61幢3门1号房屋,后被告王廷钧又将房款6499.70元给了原告王挺俊,购买了此房。当年三原告均未提出共同出资购买或共同出资为其母购买,被告当年购买的行为,可认定为被告单独购买此房。2、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系西安铁路分局宝鸡建筑段与王瑞祥按份共有产权房。2、共有住房过户申请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就该房属于王瑞祥(名义)所有的产权部分曾有过户给被告之子王鑫的决定。3、宝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结婚就在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长期居住。4、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取得63.8%产权的款项是由被告支付。5、装修照片,用以证明1999年被继承人白玉梅去世,2000年被告对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认为其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高正海的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公有房屋买卖协议、证据2高正海名片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证据3、宝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据4、录音资料,证据5、装修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共有住房过户申请表,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方不知道此申请表也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王瑞祥与白玉梅夫妇生育五个子女,即王廷琪、王金娣(女)、王挺俊、王廷普、王廷钧。王金娣生育两个儿子,郑建成与郑建平,王金娣现已去世,郑建成与郑建平向法庭明确表示对其母王金娣本案中涉及财产放弃继承。王廷普与王宝琴生育一女王丹。王廷普现已去世,王宝琴同意将其应继承王廷普的遗产部分的份额给予女儿王丹继承。被继承人王瑞祥生前系西安铁路分局宝鸡车务段职工,单位给其分配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公有房屋一套,该房由被继承人王瑞祥与白玉梅夫妇居住,1994年阴历正月初四被继承人王瑞祥去世,1995年西安铁路分局进行公房改制,经原、被告协商,1995年12月25日原告王挺俊以被继承人王瑞祥的名义出资6499.70元购买该房,该房的产权比例为单位占36.2%,个人的产权比例占63.8%。1996年2、3月份被告王廷钧将购房款6499.70元给予原告王挺俊,被告王廷钧夫妇及母亲白玉梅在该房共同居住。1999年8月5日白玉梅去世。2000年被告王廷钧夫妇将该房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63.8%的产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被继承人王瑞祥1994年阴历正月初四去世,去世时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属于西安铁路分局的公房,王瑞祥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王瑞祥的遗产。1995年西安铁路分局进行公房改制,同年12月原告王挺俊以被继承人王瑞祥的名义出资6499.70元购买该房63.8%的产权,1996年被告王廷钧将购房款6499.70元给付原告王挺俊,由王廷钧夫妇及母亲白玉梅居住。1999年白玉梅去世,根据查明的事实,白玉梅对该房63.8%的产权亦没有所有权。因此,宝鸡市上马华苑北区营61幢3门1号房屋63.8%的产权并非被继承人王瑞祥、白玉梅遗产。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继承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北区61幢3门1号房屋63.8%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琪、王挺俊、王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王廷琪、王挺俊、王丹各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