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启联与范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联,范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钟启联,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东,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启联诉被告范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联的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6月11日,总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第一笔本金2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2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两笔借款都约定了违约罚息为借款总额的10%;原告借款与被告后,被告在支付到8月份利息后,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6月11日的借据、2014年3月31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范海东已收到钟启联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正。特此立据!收款人(亲手签名并按手印):范海东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1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范海东已收到钟启联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正。特此立据!收款人(亲手签名并按手印):范海东2014年6月11日”。证明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范海东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核实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范海东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钟启联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罚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0000元借款中约4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并确认其诉请被告支付的50000元违约金是基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另查明,原告钟启联是公务员,在环保局工作,该500000元借款为其多年的工资积蓄,同时向其他朋友借了部分款项借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钟启联主张被告范海东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据以及被告范海东于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对此,被告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原告亦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范海东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范海东理应偿还欠款。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偿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在2013年6月11日的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现原告请求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50000元是基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所以该50000元的性质实质仍是利息。此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此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钟启联;二、驳回原告钟启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范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判员 曾洁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精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