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风勤与王丽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勤,王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风勤(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辉。被告王丽芳(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风勤诉被告王丽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与其丈夫张朝营在荥阳市京城办康泰路馥馨花园小区1号楼东3单元2楼西户原告家中,因父亲的赡养问题及家务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手部等处打伤,并将原告屋内家具、家电损坏,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身体受害,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伤势,被告始终态度冷漠,拒绝赔付,此有荥阳市公安局荥公(8265)行罚决字(2014)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赡养父亲问题引起争执造成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将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相应赔偿。被告反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赡养老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动手打架,张风勤将王丽芳眼部等多处打伤,王丽芳当时怀孕在身,因双方打架引起胎儿流产,原告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折磨,被告为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张朝营、王丽芳在荥阳市京城办康泰路馥馨花园小区东三单元2楼西户李庆辉、张风勤的家里,因为父亲的赡养问题及家务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张风勤、王丽芳相互殴打对方,王丽芳朝张风勤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张风勤的背部、右手拇指等处受伤,王丽芳的眼部等处受伤,张朝营用椅子将李庆辉的手部等处砸伤,沙发、电磁炉、电视机、地板砖等物品部分受损。2014年9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荥公(8265)行罚决字(2014)0465、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朝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张风勤行政拘留2日。2014年12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荥公(8265)行罚决字(2014)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王丽芳行政拘留2日。2013年11月21日,张风勤至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180元;11月22日起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背部皮肤擦伤,12月2日出院,期间由其女李欢欢陪护,支付医疗费4349.44元。2013年11月22日,王丽芳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检查为右眼划伤,支付医疗费180.4元。2014年3月1日,王丽芳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宫内孕9+3周,3月5日出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赡养、家务等问题互殴致伤及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29.44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和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10天,分别为568元和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因受害人无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2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物品的损坏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292.44元。关于被告的损失:门诊医疗费180.4元,予以确认。因被告的流产与原、被告的互殴行为无因果关系,相关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损失相抵后,原告的损失为91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张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丽芳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反诉费275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