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邓某某,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肖鹰,男,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住龙川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鹰、朱敏,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争吵不断。2010年7月生下女儿钟某乙。由于生的是女儿,被告家人总是埋怨原告,家庭矛盾加剧,争吵更是不断。婚后无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现在是原告单方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双方生育女儿取名钟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无发生重大矛盾冲突,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海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