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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于更清与肖红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更清,肖红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于更清,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委托代理人于志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业银行退休职员,系原告弟。代理权限:有和解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权。被告肖红亚,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生,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于更清诉被告肖红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更清诉称:被告肖红亚是贩粮个体户,2014年2月,被告主动到原告家要求买原告的玉米,双方口头商定玉米每公斤1.26元。出于信任,原告不仅同意出售,而且没有到现场称重,被告没有支付卖粮款。后听说被告卖完粮了,就找被告要粮款,被告先是说钱要用两天,后又说卖粮款没算出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买玉米款1230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红亚辩称:对在原告于更清处将五车玉米拉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属于帮原告卖粮,虽然销售玉米的票据上出售人是被告的名字,但属于代理行为,是受原告委托卖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收据5张。证明是被告将粮食卖给青年庄粮食加工厂的,售粮人姓名一栏中写着被告肖红亚的名字。被告是粮食贩运人,将从原告处买来的粮食转卖给青年庄粮食加工厂,卖给每公斤1.36元,从原告处买来的是1.26元。被告从倒卖过程中获利利每公斤0.1元。三、卖给数量是97620公斤。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承认在原告处运走5车玉米的事实。每车玉米卖的价格都不一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显示的价格是1.36元与原告的起诉状上的价格基本吻合。这些证据显示不出来,原告卖给被告或被告许诺原告每公斤玉米是1.2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票据上载明的销售玉米的数量和单价字迹模糊,无法证明与原告主张的销售玉米的数量和单价一致,故该证明事项不与采信。证据二,东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耕种的14垧4亩地的玉米卖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份证据表现形式上是一种书证,上面却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村委会作为一种组织,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村委会主任听村民反映,也没有说哪一个村民证实的这个情况。他听村民说的就能认定么。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明系“听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2份证明。证明被告从原告从原告处拉走了14垧4的玉米。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认拉走原告玉米的事实,但拉走玉米的数量应该以双方认可的数量计算。证据四,8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玉米相邻地块的产量,从而证明14垧4亩地的产量。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用相邻地块的玉米产量来证明原告的玉米产量,没有科学性,且,原告耕种玉米的产量与销售玉米的数量不一定等同。本院不与采信。证据五,低保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王佩林、钟相问、张成福、孙彦发证言。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玉米价格是每斤0.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自己一直从事贩粮,但2014年自己没做;认为上述证人不能证明他在原告处购买玉米,价格他们也只是听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原告出售玉米的价格均证实是每公斤0.63元,与原告主张一致,切该价格均低于被告销售玉米的价格,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红亚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证据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运走五车玉米,具体为2014年2月23日两车净重分别是:19940千克(单价每千克1.36元),18200千克(单价每千克1.28元);2014年2月24日三车净重分别是:19720千克(单价每千克1.32元),18340千克(单价每千克1.34元),21080千克(无单价)。五车玉米合计净重97280千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经双方对材料内容确认后在调查材料上签名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24日,被告肖红亚在原告于更清处赊购玉米合计97280千克,双方口头协商玉米每公斤价格为1.26元。未当场检斤,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将赊购的玉米雇车运至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销售,每车玉米销售价格单价每千克1.36元、1.28元、1.34元、1.32元不等,但未现金结算,收购玉米方给被告出具了购粮收据,在售粮人姓名一栏写明是肖红亚。在被告将玉米销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的过程中,原告未参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售粮款,被告未给付,并把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给被告出具的购粮收据转交给原告,让其向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索要售粮款,并称自己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只是受原告委托帮原告销售玉米,但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转交的五张购粮收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经与出具该收据的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对账核实,确认该厂在2014年2月23日、24日给被告肖红亚出具的五张收据合计收购玉米净重97280千克。原、被告对核实确认的数量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肖红亚在原告于更清处运走97280千克玉米销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的行为,对原告是买卖还是委托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更清以每千克1.26元的价格将玉米卖给被告肖红亚的事实,有多名无利害关系人证言证实,被告亦承认在原告处运走97280千克玉米销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的事实。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玉米符合当下农村粮食交易习惯。被告一直从事粮食贩卖生意,低价收购再加价售出,赚取差价,被告转交给原告的五张售粮收据上售粮单价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除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外,还在多地收购玉米转卖到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销售收据上均标明售粮人是肖红亚。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粮是一种买卖行为,其售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是另一买卖行为,原告未参与被告卖粮的过程,对被告销售玉米的数量和价格均不知情,原告与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不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是受原告委托销售玉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更清售粮款人民币122572.8元(97280千克×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承担2751元,原告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