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告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原告司机尤东海驾驶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与被告鑫旺公司司机李庆坤驾驶的鲁PA24**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物品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尤东海无责任。鲁PA24**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物品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4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医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车证各复印件两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基本信息。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5、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商业险的情况。6、评估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受损货物系华杰公司所有。8、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看车费。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鑫旺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浙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予以撤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该证明虽系原告医药公司出具,但结合原告开庭后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8时,李庆坤驾驶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许诚进驾驶的鲁B28N**号轿车、耿小光驾驶的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尤东海驾驶的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砸中王博驾驶的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蔡允良驾驶的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NHJ1**号厢式货车驾驶员尤东海受伤,六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诚进、尤东海、耿小光、王博、蔡允良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78号评估意见书评定,豫NHJ1**号车载药品及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299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515号评估鉴定书评定,豫NHJ1**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6440元,残值为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6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500元、看车费2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庆坤系被告鑫旺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医药公司。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旺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李庆坤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对二被告提出受损货物未记载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且无法认定货物属原告所有的主张,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鉴定照片、销货清单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系原告所有,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840元(26640元-800元)、车载药品及手机损失费29982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看车费210元、鉴定费3360元(2000元+1360元),共计6389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为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B28N**号轿车、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多车事故,鲁B28B**号轿车、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无责任,但应当在其各自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另因上述无责赔付数额已在另案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再抵扣。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公司车辆损失费25840元(26640元-800元)、车载药品及手机损失费29982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看车费210元,共计60532元。被告鑫旺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公司鉴定费3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532元;二、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鉴定费3360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由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