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家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刘家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广场C6写字楼北3层。法定代理人汪孟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连永,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家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配偶),天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XX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63.86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42个月物业费(每月2.20元/平方米),共计2438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438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确认书》。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1月购买的涉诉房屋,2009年7月25日办理的入住手续,现在房屋内还堆放原告的物品。房屋交接时没有沙窗、墙面开裂,所有的窗户都漏水,被告家里的物品都被浸泡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去被告家中收取物业费,看到房屋现状后就离开,从来没有找被告收取过物业费。2009年8月,被告进驻涉诉房屋,2010年,房屋地采暖暖气热融开裂跑水,被告花费200元进行了修理,被告家中洗衣机被泡坏了。去年和前年,被告居住的门栋7楼以上的房屋,被原告强行拉闸,致使被告家中除热水器以外的所有电器都烧了。现在房屋只要下雨所有的窗户全都漏水,被告向原告反映,物业未予解决。楼门对讲机坏了,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小区共用绿地搭建违章原告亦不进行管理,原告服务不到位。综上,原告解决了上述房屋问题、服务不到位问题,被告就交物业费,否则,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手机照片,证明被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服务不到位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5年6月1日,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天津奥林匹克中心配套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含梯、泵费),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10月13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另查,2008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263.86平方米。2009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上面签名,确认已经全文阅读《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2013年8月9日,被告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263.89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80.56元,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42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383.52元。另外,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支付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数额为24380.66元,本院照准。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适当予以酌减,比例为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节,由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家宝给付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380.66元的95%,计23161.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担负82元,由被告刘家宝担负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