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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C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中一西路、致富路西约50米处与被害人顾x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擦事故,后被告人阮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对被告人阮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