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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瑾与肖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9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肖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王瑾。委托代理人桂永强。被告肖庆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职员。原告王瑾诉被告肖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17时驾驶津J×××××号小客车在河东区十一经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坡处时被后方由被告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报警,经交警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5.1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4张、收入证明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出租车票据6张、附加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1册。被告肖庆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2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保险保单复印件两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页,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被告肖庆强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十一经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瑾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损及王瑾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庆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庆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其诊断结果为颈椎软组织挫伤。被告肖庆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14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92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因交通事故服药导致无法对其子女哺乳,为子女所购奶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伤情人保天津分公司自愿赔偿2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月收入为3000元,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的建休证明共计38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9.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09.1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庆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瑾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614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9.1元,共计392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瑾医疗费614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9.1元,共计3923.1元;二、驳回原告王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瑾负担30元、被告肖庆强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