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0026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2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X镇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5毫克。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