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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世辉与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辉,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陈世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世辉诉被告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辉诉称:原告经营建筑工程涂料、乳胶漆等建筑工程材料生意,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便由原告向其供应涂料、外墙乳胶漆等涂料。原告为其供应了共计3万元的涂料等材料,但被告并未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端午节付1万,余款2万于2014年中秋节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欠款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欠条反映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乳胶漆货物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有余款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涂料货款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世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世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欠(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范文欠原告陈世辉货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范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辉从事油漆销售业务,被告范文从2013年底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范文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陈世辉出具一张3万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端午节付1万,余款2万于2014年中秋节付清,后被告范文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文在原告陈世辉处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世辉向被告范文提供油漆等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范文向原告陈世辉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文理应按约归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欠原告陈世辉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