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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任艳玲与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玲,X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任艳玲。被告XX光。原告任艳玲与被告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2013年8月将欠款27000元还清。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只还了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两份借条来本院起诉。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XX光从任艳玲借现金人民币壹万柒千元,限两个月之内归还。借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借款人:XX光,借款人身份证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艳玲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年7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XX光,住址:林亭口镇泥窝村。”2014年7月份,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24000元,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并就借条的形成过程作了具体陈述,该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艳玲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