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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永与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刘永,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法定代表人谢选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与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世贸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载货电梯土建钢结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就工期、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实际工程总额为629000元。被告已付350000元,尚欠279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被告再付149000元,剩余13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149000元的转账支票,经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世贸天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钢结构合同,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47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了35万元,尚欠12万元,剩余款项没有原告要求的那么多。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发包方(甲方)世贸天地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刘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载货电梯土建钢结构;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承包范围及单价肆楼西边钢结构约1000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见图)计算,其中包括所有砖墙、窗户、粉墙,单价470元/平方米(含发票)约47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关于工期,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3-5-19,竣工日期2013-6-10。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分4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时拨付工程款,甲方如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第一次进场7天内付10万;第二次进现场施工进度至60%付10万;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付24.65万;第四次质保金5%付2.35万。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六个月。在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按甲方的要求及进度施工,按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庭审中,刘永主张涉诉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组织验收,质保期六个月从验收后起算。对于以上主张,世贸天地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永亦提交《7号厅西侧新增房面积》,证明该工程存在增项,最终确定施工项目包括:建房面积1154㎡,单价470元,合计542380元;地砖面积934㎡,单价45元,合计42030元;凿地面积360㎡,单价35元,合计12000元;楼板拆除和作楼梯23000元;广告牌加固10000元。最后确定合同价款为629410元,其上有“黄磊×”签名确认。刘永称黄磊×为世贸天地公司的总经理。对刘永提交的该项证据,世贸天地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项,工程款即为合同价款47万元。对于黄磊×的身份,世贸天地公司称黄磊×之前是该公司员工,已经离职,因公司管理混乱,离职时间不能确定。刘永提交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其上载明:“合同金额为陆拾贰万玖仟元整,已付叁拾伍万元整,再付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剩余壹拾叁万元整,质保金叁万元整,特此确认”,其上有“章斌×”签名。刘永称章斌×是世贸天地公司的股东。对该证据,世贸天地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章斌×的身份,世贸天地公司称其之前是该公司职工,现已离职。对于以上两份证据,世贸天地公司认为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世贸天地公司表示不对该两份证据上的手写体字迹是否为用笔直接书写形成申请鉴定,亦不对黄磊×、章斌×的签名申请笔迹同一性鉴定。庭审中,刘永主张其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世贸天地公司一张149000元的转账支票,经核查为空头支票。对此,世贸天地公司称该支票是其公司开具,但收款人为个体户万铭,与本案无关。另查,根据2014年10月4日世贸天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章斌×系世贸天地公司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7号厅西侧新增房面积》、《工程结算确认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世贸天地公司与原告刘永就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载货电梯土建钢结构施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涉诉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并提交《工程结算确认单》予以证明,被告虽否认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未申请鉴定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质保金3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亦为2014年1月13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及实际交付使用日期,本院以《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日期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对该部分利息起算点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永工程款二十七万九千元;二、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四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