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珮仁与朱强、刘宣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珮仁,朱强,刘宣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黄珮仁,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钟茶芳,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强,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宣伶,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珮仁诉被告朱强、刘宣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珮仁的委托代理人钟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刘宣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珮仁诉称,朱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珮仁借款,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借款8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1月20日借款79万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3月1日借款7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珮仁多次催促朱强还款,但朱强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请求延期还款,黄珮仁亦多次同意其延期。时至今日,朱强仍未还款。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宣伶应对朱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珮仁请求法院判令:1、朱强立即偿还借款2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刘宣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强、刘宣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朱强向黄珮仁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朱强向黄珮仁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月20日,朱强向黄珮仁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朱强向黄珮仁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3月1日,朱强向黄珮仁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朱强向黄珮仁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朱强与刘宣伶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黄珮仁提供的《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黄珮仁与朱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朱强应当偿还借款。本院对黄珮仁要求朱强偿还借款2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珮仁与朱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黄珮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朱强与刘宣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宣伶并未对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珮仁要求刘宣伶偿付讼争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为连带责任不妥,刘宣伶应与朱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强、刘宣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刘宣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珮仁借款2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三部分,一部分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一部分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另一部分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朱强、刘宣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8元,由被告朱强、刘宣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javascript:SLC(5332,0)?)》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