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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刘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乙,女,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被告刘某,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某与前妻刘某某生育二女:李某甲、李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1日李某某因病去世,二原告妥善处理了父亲的后事。被告于2015年7月将单位发给李某某的抚恤金21960元、丧葬费7634元领取。后原、被告协商分配事宜,被告不同意给二原告分割。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抚恤金14640元、丧葬费763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的丈夫李某某长年生病一直由被告照顾,二原告从未看望其父亲。2015年3月9日李某某立下遗嘱,明确抚恤金、丧葬费及全部遗产都归被告。按李某某的遗嘱二原告无权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某与前妻刘某某生育二女:即李某甲、李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立下遗嘱,内容:“位于144团12连砖房一间、144团12连荒地20亩、李某某去世后的养老金、报销的医疗费、抚恤金均给妻子刘某”。2015年6月11日李某某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其去世。后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144团分局给李某某发放抚恤金21960元、丧葬费7634元,该款均由被告刘某领取。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应得的份额,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李某某去世后,丧葬费事宜均用亲人好友送的礼金支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李某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一份、在职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和被告提交的遗嘱一份、亲人好友送礼金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物质帮助、精神安慰补偿的性质,因此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李某某在其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李某某死后的丧葬费使用的是亲友送的礼金,原、被告均认可,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李某某的遗产范围。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均有权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按李某某的遗嘱内容,主张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9594元由原告李某甲分得9864.6元、原告李某乙分得9864.7元,被告刘某分得9864.7元。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同期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