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郭家明、沈海云、满荣生、万连英、张东旭、张志东、郭家云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家明,沈海云,满荣生,万连英,张东旭,张东志,郭家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明,男,生于1933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西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云,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虹溪村委会虹溪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荣生,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西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连英,女,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西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旭,男,生于1981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西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志,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西后街**号。原审被告郭家云,男,生于1940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南正街***号附*号。上诉人郭家明因与被上诉人沈海云、满荣生、万连英、张东旭、张志东、原审被告郭家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郭家明系邻居,被告郭家明与郭家云系胞兄弟。一直以来,五原告均从被告郭家明房屋西侧的道路出入通行。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郭家明让郭家云找人拉来石头,将五原告出入通行的道路堵死,致使五原告无法通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五原告报警后,经弥勒市公安局虹溪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组织调解未果。关于被告郭家明与张存让、沈建帮等人的相邻通行问题,弥勒县人民法院于1985年2月15日以(85)虹民调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郭家明按照生产队划给的面积管理使用,从其房屋西边留路面三尺、滴水二尺,共五尺给张存让作出入通道。被告郭家云只是按照郭家明的要求找来人拉石头,找到人之后郭家云就没有参与了。当发现郭家明拉石头堵塞五原告出入的通道后,郭家云主动将部分石头搬开以便通行;原告方从被告郭家明房屋西面出入的通道呈南北走向,宽2米,该通道系五原告出入通行的唯一通道。另查明,张存让系本案原告张东志、张东旭的父亲,沈建帮系沈海云的父亲,朱绍明系满荣生的父亲。被告郭家明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7年12月16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五原告从被告郭家明房屋西面出入通行至今已有三十余年,被告郭家明、郭家云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方现在的通行状态属实。为构建和谐社会,让邻里和睦相处,五原告从被告郭家明房屋西面出入通行的现状应予维持,被告郭家明应将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搬开,让通道恢复畅通。被告郭家明关于该通道系其宅基地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郭家云无实施堵路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过堵路的具体行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五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郭家云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塞在其房屋西面通道上的石头搬开,并保持该通道畅通。二、驳回原告沈海云、满荣生、万连英、张东旭、张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家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郭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被上诉人五家共用的诉争的路面,是上诉人用自己的地基供他们使用的,存在地役权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补偿,一直使用上诉人的地基做路走,已经有36年了。双方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村委会的领导出面解决的时候,建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0000元作为补偿(地役权费用)。因上诉方认为太少,所以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堆放石头是在自己的地基上,虽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但这是因为解决地役权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地基的使用费96000元(32㎡×3000元/㎡),否则上诉方不同意搬走这些石头,或者另案起诉地役权相关费用。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主张这32平方米地基的费用,是因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弥勒县人法院(85)虹民调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时,上诉人已经去服刑。执行的时候将上诉方的围墙强制拆除,占用了32平方米的地基供被上诉方使用。上诉方支砌围墙的合理损失、32平方米的地基费用补偿没有得到解决。本案一审判决不公正,没有解决上诉方支砌围墙的合理损失以及32平方米的地基费用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现在走的路权属是属于村集体,是村集体留出来的路,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村上解决给他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拦起路来是想要钱,前几年我们现在走的路村上要浇灌,但因为上诉人阻拦导致没有浇灌。原审被告郭家云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过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通道是否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郭家明房屋西面出入通行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出入通行的现状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家明应将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搬开,恢复通道畅通。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现在通行的道路是占用其的宅基地,石头是堆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从通道上通行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地基使用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家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妮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