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是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彼此认识时间较短,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赵某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乐红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主张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现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25%即每年4961元支付抚养费用至王某乙1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961元,自2015年8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