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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冯芬好、张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庆雄,冯芬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服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庆雄,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冯芬好,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雄、冯芬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P214827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庆雄提供614600元贷款用于购买奔驰牌小轿车,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99%,被告张庆雄采用等额本息方法分36期还��,每月还款金额17870.6元,被告张庆雄用所购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为贷款作抵押,同时被告冯芬好对全部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逾期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的各种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也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440020896421),原告为抵押权人。但两被告在领取奔驰牌小轿车后仅归还了部分欠款便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贷款,均遭到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的未清偿本金382108.86元、欠付利息5490.87元和罚息4519.47元,合计392119.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为382108.8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99%的150%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支付违约金92190元;3、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从处置涉案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中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款明细对账单、提前结清报价单、还款计划、律师费发票和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庆雄因购买车牌号为粤A×××××梅某-奔驰小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庆雄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冯芬好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IP214827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庆雄以其所购车牌号为粤A×××××梅某-奔驰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6146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7870.6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乘以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乘以15%。被告张庆雄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张庆雄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庆雄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庆雄已向原告偿还了14期到期应付款,总还款金额为253376.61元,其中偿还本金232491.14元,尚欠本金382108.86元、利息5490.87元和罚息4519.47元,其后被告张庆雄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部分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担法律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庆雄欠原告借款本金382108.86元、利息5490.87元和罚息4519.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贷款金额乘以15%,被告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应以尚欠贷款本金382108.86元为基数承担违约金,即为57316.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190元中的57316.3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雄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梅某-奔驰小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芬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张庆雄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且又有人的保证,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先就被告张庆雄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2108.86元、利息5490.87元和罚息4519.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案《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316.33元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张庆雄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庆雄抵押的粤A×××××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三项权利后,被告冯芬好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被告张庆雄、冯芬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宏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