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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冲与格其也图、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曹冲,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格其也图,男,1973年10月5日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金珠,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曹冲诉被告格其也图、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其也图、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冲诉称,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曹冲借款911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逾期每日每元加收3分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曹冲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1100元及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每月2.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格其也图、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格其也图、金珠向原告曹冲借款911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逾期还款每月每元按三分加收违约金。对原告曹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曹冲借款并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未给原告曹冲结息。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曹冲911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911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还款每日加收3分作为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本金91100元为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15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冲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曹冲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11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未约定,认定为利息损失,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至的违约金为1156元,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格其也图、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其也图、金珠借原告曹冲本金91100元及违约金1156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计922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格其也图、金珠偿还原告曹冲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违约金,以本金911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格其也图、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图娜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