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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048.27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49000元、年利率14.4%计付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38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工资或其他收入60481.27元(其中: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048.27元、诉讼费638元、申请执行费795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9000元、年利率14.4%计付的逾期利息和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二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