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燕生产诉周小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生产,周小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燕生产,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2231976********。委托代理人:赵杰,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芳,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31976********。原告燕生产诉被告周小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3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让,但仍然无法改变现状,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到院,要求:1、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燕生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3、涡阳县民政局证明、涡阳县牌坊镇燕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均不属实,原告现在有外遇,对我和三个小孩不管不问,三个小孩都不愿随原告生活,家庭存款190000元现在均在原告处,如果离婚我要求离婚不离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汇款单据,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同一个账号汇款120000元,这12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涡阳县公安局牌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代身份证上的周小芳与结婚证上的周小芳系同一人。证据4、视听资料,证明原告骂过被告,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单据上没有银行印章,且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这笔钱;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应该以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现在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号码一致;证据4没有文字记录,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子女身份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能反映原、被告家庭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只能反映原告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办理过结婚登记,不能否定1999年11月5日原、被告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此份证据因没有银行盖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这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被告吵架录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口头争执也非偶见,但被告仅凭录音证明原告有外遇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举行婚礼,1999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三个子女,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两人的结婚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生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燕生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代理审判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