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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谈文元与成都棠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文元,成都棠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谈文元,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棠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魏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轲,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文元诉被告成都棠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棠湖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文元诉称,1999年8月,原告从部队转业安置到成都棠湖宾馆工作,2001年4月回家待岗,2002年成都棠湖宾馆改制,由被告承接其债权债务,改制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因被告停发原告的生活费、停缴社会保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08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原告从执行法官处得知,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成都棠湖宾馆改制时,原、被告协商一致,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安置方式是不可撤销和单方面解除的一种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为此,原告曾提起仲裁,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2、被告按照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从2011年11月起按成都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750元。3、被告按照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从2011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领取社保为止。被告棠湖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该诉讼请求已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故原告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诉请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应予驳回。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且该项请求属执行范畴,不属审理范畴,故也应驳回。201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邮寄、留置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谈文元到双流棠湖宾馆工作,2001年8月待岗,2001年12月,双流棠湖宾馆改制,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棠湖实业公司承接,职工由被告安置。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本院作出(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8年7月起给付原告生活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2011年9月2日,该案执行完毕。201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收。2012年7月,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生效,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生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确认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转业志愿兵和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工作后工资待遇和准予入户的通知、关于棠湖集团集资暨棠湖宾馆职工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双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1)双流执字第921号结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强制执行申请、(2012)双流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谈文元与被告棠湖实业公司于2001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棠湖实业公司通过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收,此时,原告如有异议,应及时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谈文元虽于2012年7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生效,就该仲裁请求而言,本院作出的(2012)双流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裁定书已予驳回,并明确告知原告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时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可撤销的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属民事执行范畴,而非民事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谈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