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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景强行政撤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景强,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亚星,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申请再审人李景强之妻。申请再审人李景强因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撤销土地房屋权证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7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景强申请再审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社会主义改造为由将厦门市思明区晃岩路47号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落在自己名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再审人一家四代基于帮助朋友看管讼争房产而取得讼争房产几十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申请再审人不但户口在讼争房产内,几十年来还对讼争房产进行维护养护,而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讼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景强在一审起诉时诉请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厦国土房证第0061206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申请再审人李景强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的颁证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李景强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李景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