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xxx与赵xxx、凌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x,赵xxx,凌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21号原告:徐x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x,男,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于红。被告:凌x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赵xxx之妻)原告徐xxx与被告赵xxx、凌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赵xxx的委托代理人于红,被告凌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x诉称: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xx因经营生意需要,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月;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xxx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2015年2月7日,被告赵xxx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xxx未有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xxx、凌xxx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三笔借款利息人民币97500元,合计人民币497500元。被告赵xxx辩称: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扣除被告赵x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赵xxx愿意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凌xxx辩称: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凌xxx并不知情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被告凌xx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均系被告赵xxx个人借款,被告凌xx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赵xxx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xxx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4、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应属于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xxx应与被告赵xxx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5、被告赵xxx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xxx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6、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陶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使用其妻子陶丽娟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汇入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赵xxx、凌x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被告赵xxx、凌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xxx、凌xxx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赵xxx、凌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赵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赵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证据3中汇款凭证两份均无异议;被告赵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当与汇款凭证予以相互佐证借款事实,证据3中银行交易流水单汇入账户没有被告赵xxx的名字;二、被告凌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被告凌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凌xxx并不知情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和原告向被告赵xxx账户内汇入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经过原告、被告赵xxx、凌xxx举证,原告、被告赵xxx、凌xxx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原告、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证据3中汇款凭证能够证��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②在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③被告赵xxx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④原告通过其持有银行借记卡卡账户向被告赵xxx银行借记卡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⑤被告凌xxx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⑥原告与陶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使用其妻子陶丽娟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和证据3中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xxx、凌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均持有异议,被告凌xxx认为被告凌xxx并不知情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属于被告赵xxx个人债务,但证据2与证据3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银行交易的流水单显示汇出银行借记卡账号为:“6219”和汇入银行借记卡账号为:“6213”分别与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和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中载明的汇出银行借记卡账号为:“6219”和汇入银行账号“6213”相互一致,且汇出银行借记卡账户为原告妻子陶丽娟、汇入银行借记卡账户为被告赵xxx,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为��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xxx、凌xxx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赵x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二、原告在向被告赵xxx提供借款时,原告是否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三、原告与被告赵xxx约定借款利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否得到保护;四、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约定借款利息均不相同,如何计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人民币97500元和计算至截止时间,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赵xxx、凌xxx自计算截止时间次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否成立;五、被告赵xxx是否向原告履行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义务,被告赵x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六、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xxx应否与被告赵xxx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经过原告、被告赵xxx、凌xxx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赵xxx、凌xxx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在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x为了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使用其妻子陶丽娟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账户,通过银行电话转账方式向被告赵xxx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xxx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徐xxx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里,期限一年”,被告赵xxx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xxx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徐x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赵xxx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使用其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通过电话银行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赵xxx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赵xxx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徐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四个月整,以本人两辆轿车及厂内办公楼抵押”,被告赵xxx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即使用其持有银行��记卡账户通过银行电话转账方式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xxx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xxx对借款利息并没有明确在借条内予以载明,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15‰/月。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赵xxx仅向原告履行支付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始至2014年6月19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期限均予以届满后,被告赵xxx未有向原告全面履行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原告即认为被告赵xxx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与被告凌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系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即向原告分别履行清偿被告赵xxx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时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xxx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7月8日时止借款利息和被告赵xxx于2015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该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始至2015年7月6日时止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97500元,并由被告赵xxx、凌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赵x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使用其妻子陶丽娟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次日被告赵xxx向原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xxx再次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赵xxx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xxx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同日原告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有以上被告赵xxx向原告书写借条和原告向被告赵xxx账户汇入借款凭证相互佐证。对原告与被告赵x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xxx向原告三次借款均有被告赵xxx书写借条和原告使用其持有和妻子陶丽娟持有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三次向被告赵xxx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款的账号完全一致,足以证明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的客观事实。为此,被告赵xxx抗辩借条和银行交易流水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向被告赵xxx提供借款时,原告是否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书写借条数额和原告用其和其妻子陶丽娟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数额相互一致,显然,原告向被告赵xxx提交借款时,并没有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赵xxx约定借款利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否得到保护;被告��xxx三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约定借款利息均不相同,如何计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赵xxx、凌xxx自计算截止时间次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成立。(一)关于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赵xxx约定借款利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否予以维护。被告赵xxx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和2015年2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xxx分别对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10月10日借款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和20‰/月,其中被告赵xxx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中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被告赵xxx明确表示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1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3年和2015年度一年和六个月期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分别6.15%年和5.6%/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20.5‰/月和18.67‰/月,原告与被告赵xxx书面和口头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和15‰/月,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此,原告与被告赵xxx约定借款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二)关于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时间不同、借款数额存在差异和约定不同借款利利率,对该三笔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至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6日。由于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同,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赵xxx分别支付三次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6日的诉讼请求,为此,应对原告与被告赵xxx之间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赵xxx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xxx向原告履行支付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始至2014年6月19日时止借款利息为18000元(100000元15‰/月12个月)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x、凌xxx自2013年6月20日始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请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该笔借款至2015年7月19日时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xxx、凌xxx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时止计13个月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9500元(100000元15‰/月13个月);2、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出借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xxx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xxx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合同应从原告向被告赵xxx提供借款时即2013年10月10日始生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x于2013年10月9日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xxx、凌xxx应按照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利率20‰/月,于2013年10月10日始至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截止日即2015年7月9日时止计21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1500元(100000元20‰/月21个月);3、被告赵xxx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币2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赵xxx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15‰/月,被告赵xxx、凌xxx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始至2015年7月6日时止计5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200000元15‰/月5个月)。被告赵xxx应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利息合计人民66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x支付三笔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9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和计算至截止时间,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其计算截止时间次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成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前可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责任或者原告自愿放弃权利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在法庭审理调查阶段时,原告已经明确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和截止时间即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6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未有依法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在法庭辩论中,原告仅提出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上述截止计算借款利息之日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该提出要求被告赵xxx、凌xxx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x、凌xxx支付其已明确截止日期次日始以后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被告赵xxx是否向原告履行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义务,被告赵x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赵xxx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赵xxx对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5年2月7日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四个月,在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xxx未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而仅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义务,虽原告与被告赵xxx对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未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xxx履行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赵xxx适当准备履行义务的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xxx催要该三笔借款,至今长达一年之久时间,被告赵xxx未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可以认定原告给予被告赵xxx适当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间,而未有向原告履���清偿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x承担继续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xxx应否与被告赵xxx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目的是为了提高家��生活质量和改善家庭生活环境,且被告凌xxx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赵xxx约定该三笔借款系被告赵xxx个人债务的事实,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赵x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可以认定系被告凌xxx与被告赵x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xxx应与被告赵xxx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共同履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分段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xxx抗辩中主张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和未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经其同意原告向被告赵xxx提供借款,被告凌xxx不应与被告赵xxx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和分段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赵xxx个人借款和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条第三款的情形,为此,被告凌xxx抗辩被告赵xxx一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赵xxx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有被告赵xxx书写借条和原告向被告赵xxx汇入借款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赵x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xxx未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赵xxx在不同时间向原告借款数额不同,约定借款利率亦存在不同之处,并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支付于2013年6月20日一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义务,为此,被告赵xxx应于2014年7月20日和其他两笔借款之日始,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向原告分段支付至原告请求截止计算借款利息时止的利息;在被告赵xxx与被告凌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系为了经营增加家庭收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和改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赵xxx向原告借款应属于被告凌x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xxx应与被告赵xxx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x、凌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xxx履行清偿被告赵xxx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徐x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和被告赵xxx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x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7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及被告赵xxx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徐x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始至2015年7月6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义务;二、驳回原告徐xxx对被告赵xxx、凌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徐xxx负担1382元,被告赵xxx、凌xxx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