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2015年2月14日生双胞胎女孩王某丙、王某丁。婚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曾协商离婚。原告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给个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12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8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2015年2月14日生双胞胎女孩王某丙、王某丁。2015年4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吸毒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后感情较好,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双方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