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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庙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建民与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民,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91号原告田建民。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35310-0。法定代表人段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原告田建民诉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民、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青州市义和小区3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系被告从青州市青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顶账的方式取得,并以陈国强的名义在青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自2005年一直居住,此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青州市义和小区3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产权(证号:青房权证益都私字第2003018**号)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虽登记在陈国强名下,但我公司是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说后来公司把房子转让给了原告,对此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州市义和小区3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含地下室)。2001年,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公司)与青州市青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达成协议,青建公司以其开发的青州云门山北路54号义和小区部分住房抵顶被告债务,并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住房交付给了被告。2003年2月22日,被告同意案外人陈国强进厂工作,并将涉案房屋交付陈国强居住使用。为融资需要,经中文公司与青建公司协商,青建公司于2003年8月9日与陈国强签订购房合同,同年10月21日,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益都私字第2003018**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强,房产证由中文公司持有。中文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以陈国强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期限15年,陈国强未参与贷款及还款,该贷款中文公司已还至2011年9月份,之后还款均由田建民办理。2004年7月,陈国强被中文公司辞退,陈国强离职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中文公司。2005年,原告田建民进入中文公司工作,中文公司遂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相关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均由原告缴纳。2012年7月26日,田建民以陈国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田建民所有,并要求陈国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27日,田建民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2月18日,陈国强、田建民因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发生冲突,青州市公安局派员出警,并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12月23日,陈国强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起诉田建民至本院,请求田建民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2014年1月17日,中文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物权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014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中文公司所有。陈国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0日,中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田建民。2015年6月12日,原告田建民诉中文公司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潍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由(2015)年潍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中文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所享物权的合法处分,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房屋转让不知情为由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青州市义和小区3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含地下室)的房屋一处(证号:青房权证益都私字第2003018**号)归原告田建民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