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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被告自愿到原告家落户,2000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到大均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景宁共同生活近两年。没有生育子女。2002年2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十三年,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认识,认识后被告就跟随原告到景宁县原告老家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22日双方在大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浙均政字第35号。被告于2002年2月,以回娘家为由外出,当时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不回景宁与原告生活,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的2年中双方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02年9月起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柳晓俊人民陪审员  吴适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梅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