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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在台前县被告老家举行婚礼,1998年生育一女李某甲,2004年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被告发生婚外情后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告原谅了被告,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婚后不久被告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确实工作比较忙,但是被告没有不回家。被告以前是有过婚外情,但是被告现在已经完全和对方断绝联系。被告以前做的不好的地方都会改正,以后会多关心家庭、多关心孩子、多关心原告。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今后会努力对原告好、对孩子好,努力承担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不再做让原告伤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4年2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6月4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