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民初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凌秀杰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工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秀杰,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工贸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北新民初字第04757号原告凌秀杰,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綦广利,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被告辽宁工贸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高波。原告凌秀杰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工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秀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淑华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