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臧建中与束冬云、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中,束冬云,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臧建中。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被告束冬云。被告张文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臧建中与被告束冬云、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冬云、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束冬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方归还了借款20万元,余款被告方未能归还。现请求被告束冬云、张文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30万元,均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息)。被告束冬云、张文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束冬云向原告臧建中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如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支付0.5%比例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该被告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束冬云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冬云、张文华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冬云、张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建中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束冬云、张文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