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新娟与贾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郭新娟。被告贾红英。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娟诉被告贾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娟、被告贾红英委托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娟诉称,被告贾红英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借用原告现金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每月付一次,年底还清,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但被告借款后却违反当初承诺,在2014年年底不但本金未还,就连利息也未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承诺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红英偿还所借现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贾红英2014年4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月息5分,每月结息。被告贾红英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北京成吉大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且原告明知。3、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4、被告替北京成吉大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了24500元的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至11月底每月3500元。5、法院应判决北京成吉大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红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经举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贾红英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郭新娟借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即月利率5%),并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借条,今收到郭新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5分,每月付息,借款人,贾红英,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每月给原告3500元利息,同年10月份给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致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贾红英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即月利率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即月利率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被告要求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北京成吉大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判决北京成吉大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红英偿还原告郭新娟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贾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