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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贵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连柱、汪业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连柱,汪业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虎,男,193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狮山路。代表人傅和平,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天龙,男,陶吴社区民监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连柱,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业林,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平,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贵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吴社区)、���连柱、汪业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虎原审诉称,其系陶吴社区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其家庭取得了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其家庭当时承包的土地田亩较多,劳力不足,于是在1986年将8亩田地中的1亩借给汪业林耕种,在1989年将其中的1.7亩交给陈连柱耕种,并在当时讲好其何时要田,陈连柱、汪业林应立即返还。2003年起,其多次向陈连柱、汪业林提出要求返还代耕的土地,但两人拒不返还。后其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人在法庭上自认借田的事实,但是两人又主张各自承包的土地是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陶吴社区发包给他们的,不应予以返还,故其撤回起诉��其认为陶吴社区未经其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划归陈连柱、汪业林承包经营,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陶吴社区将2.7亩土地返还给其,如不能返还,要求自2015年起按照700元/亩支付承包金;2、汪业林协助陶吴社区立即返还1亩田地,陈连柱协助陶吴社区立即返还1.7亩田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陶吴社区原审辩称,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于1995年发包了5.3亩土地给张贵虎家庭承包经营,到1996年时调整为3.6亩,并由1996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二、张贵虎对此是知情并且没有异议的,现在社区也没有田地,不存在返还可能。三、其实际是按照4.8亩的标准给张贵虎发放土地租金的。陈连柱原审述称,其在1985年时确实代耕了张贵虎家庭的1亩多地,1995年时土地被收��去重新调整了,现在其耕种的土地是重新分下来的田,并且都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至于这些田在调整前是谁的其并不清楚,故其不应协助返还。汪业林原审述称,其是在1986年种了张贵虎家庭的1亩田,1995年时土地被收回去重新调整了,现在其耕种的土地是重新分下来的田,并且都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至于这些田在调整前是谁的其不清楚,故其不应协助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贵虎家庭取得了陶吴社区桃红村清水塘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八十年代末,张贵虎家庭将其承包经营的8亩土地中的1.7亩、1亩土地分别口头流转给了陈连柱和汪业林耕种。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陶吴社区按照宁办字15号文件精神对该社区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江宁县人民政府印制(一九九五年)编号为23的江��县农业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张贵虎家庭承包的是5.3亩水田,在中共南京市委农村工作部制(一九九五年九月)由原江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的编号为21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张贵虎家庭承包耕地3.6亩。编号为49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陈连柱家庭承包耕地3.05亩,编号为31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汪林业家庭承包耕地4.1亩。审理中,张贵虎陈述农业承包合同书载明的5.3亩水田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耕地3.6亩中均不包含本案争议的2.7亩土地,对于陈连柱及汪业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中是否包含争议的2.7亩土地其不清楚。原审另查明,1996年陶吴社区制作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底册表上显示张贵虎承包耕地为3.6亩,陈连柱承包耕地3.05亩,汪林业承包耕地4.1亩。2004年陶���社区农村土地承包现状登记表上载明陈连柱承包耕地3.05亩,汪林业承包耕地4.6亩,未载明张贵虎的土地承包情况。2005年陶吴社区桃红村发放清水组失地村民补助费时,张贵虎是按3.7亩地的数额领取的。在陶吴社区2010年和2012年清水组各种补偿费汇总发放清单上载明张贵虎万荣地1.1亩、失地面积3.7亩,合计4.8亩。陈连柱万荣地3.45亩,汪业林万荣地5.7亩、失地0.56亩。张贵虎已经按照4.8亩的土地数量领取了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张贵虎家庭虽然在1983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桃红村清水塘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当时的承包土地面积在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进行了调整,故现张贵虎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及面积应当以调整后的状况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调整后承包土地面积已由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张贵虎虽然认为承包面积调整未经其同意,但是在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张贵虎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二轮承包后张贵虎享有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贵虎要求陶吴社区返还此3.6亩土地以外的2.7亩土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贵虎已经按照3.6亩土地或者超过此面积的标准领取了失地租金,故其要求在不能返还土地的情况下以700元/亩领取2.7亩土地的承包租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张贵虎主张陈连柱、汪业林在1986年或1989年借用了其共2.7亩的田地,同时自认该2.7亩土地系���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3.6亩耕地以外的土地,且其不清楚陈连柱、汪业林取得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田亩是否包含争议的2.7亩田地,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认为陶吴社区私自将其承包的土地划归陈连柱、汪业林名下侵犯了其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张贵虎要求陈连柱、汪业林协助陶吴社区返还代耕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贵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张贵虎负担。张贵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家庭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取得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当时承包的土地较多、劳力不足,便于1986年将其中的1亩借给汪业林耕种,1989年将其中的1.7亩交给陈连柱耕种,并约定其何时要田,汪业林、陈连柱随时返还。从2003年起,上诉人多次向两人要求返还田亩遭到拒绝。上诉人便于2014年10向法院起诉,两人在法庭上均自认借田的事实,后又主张两人各自承包的土地是在1996年由陶吴社区发包给他们的,不同意返还,上诉人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在1995年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进行了调整,故上诉人家庭所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范围面积应以调整后的状况为准。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后的面积并非上诉人自己所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陶吴社区将上诉人承包土地划给汪业林、陈连柱,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陶吴社区、陈连柱、汪业林二审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贵虎提起本案之诉,主要观点系认为1995年家庭二轮土地承包时,陶吴社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一轮承包期间借给陈连柱、汪业林耕种的部分田亩调整给该二人,侵犯其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当前土地承包普遍处于二轮承包期,原则上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二轮承包时落实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有关证据事实,作为认定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我国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张贵虎二轮承包调整后的3.6亩土地面积已进行了确认,现张贵虎要求陶吴社区返还3.6亩土地以外的2.7亩土地,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贵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