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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金禄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淑琴,赵金禄,魏金妹,北京远大东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淑琴,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禄,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金妹,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远大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村北。法定代表人:付泽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淑琴、赵金禄因与被申请人魏金妹、北京远大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淑琴、赵金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围绕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且未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因此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再审。魏金妹、北京远大东升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并未证明其与魏金妹之间针对魏金妹名下20万元出资的归属签订有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登记在魏金妹名下的出资应当实际归申请人所有,进而能够否认魏金妹的股东资格,因此韩淑琴、赵金禄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韩淑琴、赵金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淑琴、赵金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