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绵竹市严仙酒厂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竹市**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94号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竹市回澜街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系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绵竹市**酒厂,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绵竹市**酒厂欠贷款144万元未按期偿还,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绵竹市**酒厂名下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登记在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绵竹市某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绵竹市**酒厂名下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绵竹市某处的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