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志鹏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789号罪犯胡志鹏,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省长兴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志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鹏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鹏准予减刑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