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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刚、任小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刚,任小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实。委托代理人缴志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金刚。被告任小四。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刚、任小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缴志国,被告杨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金刚于2011年5月4日向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各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率月息9.15‰(逾期11.895‰)期限至2012年5月3日,由被告任小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共欠我社贷款本息135982.13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602号】文件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左各庄支行为我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我行所有。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180.85元及利息41801.28元。被告杨金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任小四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杨金刚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15‰;证据二、保证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保证人任小四于2011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金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100000元,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5月4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5月3日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2014年5月3日止,详见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我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借、保双方进行贷款催收,借、保双方签字生效,保证时效得以延续,延至2015年5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以上借款由任小四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即时履行担保义务”能证实任小四的保证期间应该至2015年5月17日为到期日,担保期限再加上6个月为2015年11月17日止;证据三、文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本还息及结息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杨金刚2012年3月21日前利息已经还清,借款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拖欠我行利息为41801.28元。借款人于2012年5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404.46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6.43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946.87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3461.39元,尚欠原告本金94180.85元。被告杨金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杨金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杨金刚于2011年5月4日向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各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15‰(逾期利率月息11.895‰),期限至2012年5月3日,由被告任小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金刚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9.15元,尚欠原告本金94180.85元。2012年3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杨金刚已付清,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1786.49元{借款本金(94180.85元)×逾期利率(11.895‰)÷30天×欠款天数(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共计1119天)=41786.49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记载被告杨金刚的借款由被告任小四继续担保,并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任小四的保证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1786.49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刚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刚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刚偿还原告本金5919.15元,尚欠原告本金94180.85元。2012年3月21日前被告杨金刚已偿还原告应付的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41786.49元。被告任小四对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同时签字,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故被告任小四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17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刚偿还本息135967.34元及要求被告任小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刚偿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180.85元,利息41786.49元,共计1359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小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杨金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