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阙富昌与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富昌,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阙富昌,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11128-8),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艺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辰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富昌与被告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简称三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富昌诉称,原告之妻郭先先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的“上杭天和国际公馆”工地泥水班组工作(小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上午郭先先在“上杭天和国际公馆”工地上班,郭先先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客车刮碰致伤,于2014年11月14日因医治无效而离开人世。因申请工伤认定所需,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考勤记工表及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足以证实郭先先在被告的下设泥水班组从事劳动,服从该班组的管理,劳动岗位也是该班组业务的组成部份,不可或缺。被告辩称其与该泥水班组是承包关系,充其量也是其内部管理所需,实际用人单位并未发生改变,仍是被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妻郭先先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三和公司辩称,郭先先不是被告员工,郭先先只是被告天和国际公馆项目泥水班组劳务工程承包人郭德平雇请的劳务工,与郭德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从来就没有招用过郭先先,郭先先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也未为郭先先缴交社保,郭先先的劳务报酬是由郭德平带班人员发放。郭先先只受郭德平带班人员管理,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因此,郭先先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三和公司将天和国际公馆整个项目的泥水部分人工费发包给郭德平,双方签订了《泥水班组承包合同》。2014年3月原告之妻郭先先(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611162627,1966年11月16日出生)找泥水班的带班余启云要求做工,余启云同意后郭先先开始在泥水班做工。泥水班工人的工资款由承包人郭德平转账给带班人发放,郭先先从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均由泥水班带班余启云(后由刘中仁带班)记工发放。2014年9月2日中午郭先先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上杭县临城镇石砌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4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3月原告阙富昌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妻郭先先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系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5)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阙富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8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及被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与郭德平签订的《泥水班组承包合同》,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询问证人证言笔录、杭劳仲(2015)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郭先先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郭先先从2014年3月开始至9月2日在被告发包给郭德平的天和国际公馆泥水班上班做小工,是郭先先找泥水班的带班余启云要求做工,其劳动报酬是承包人郭德平转账给泥水班的带班发给的。因此,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三和公司并不知道郭德平雇请谁从事泥水工作,被告三和公司与郭先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郭先先亦不受被告三和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不由被告三和公司发放,故被告三和公司与郭先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阙富昌主张其妻郭先先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系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阙富昌之妻郭先先与被告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阙富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阙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