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福顺与张永义等农村房屋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顺,张永义,张福全,张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张福顺,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义,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全,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菊,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福顺与被告张永义、张福全、张晓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福顺起诉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土改期间政府分配所得,虽在其父母张富、张张氏名下,但在上世纪70年代建造过程中,张福顺进行了大量出资,应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张富、张张氏生前未留遗嘱,该房屋至今未分割。张富、张张氏共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女张书珍、次女张翠珍、三女张秀珍、长子张福顺、次子张福全、三子张福旺,对涉案房屋均应享有继承权。2015年,张福顺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后,发现×号房屋被张福全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永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另外,张福全的出生日期应为1957年3月28日,不是1956年3月15日,显然房屋交易中的张福全并不是张福顺弟弟,对×号房屋无继承权,更无权进行处分;张永义系本村村民,明知×号院系张福顺兄妹六人所有仍购买,因此,双方就×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张福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具体到本案,原告张福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为(2015)平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结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依据原告张福顺的陈述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福顺并非(2015)平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中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其不属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顺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