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自力申请黄自力与石智艳、东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自力,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石智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申请人)黄自力,男。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住所地:娄底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东南侧水文局。法定代表人彭渲皓,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石智艳,女。在本院诉讼保全申请人黄自力与石智艳、东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46-1号执行裁定,黄自力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自力称:在本人对你院(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提出复议,该裁定尚未生效期间你院又作出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智艳部分财产的查封,损害了本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该(2014)娄中执他字第46-1号执行裁定。石智艳抗辩称:执行裁定是根据生效的(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作出的,且本人和东盛公司实际并未造成黄自力400余万元的权益损失,故黄自力异议无理,执行裁定应予维持。经本院查明,异议人因与被申请人东盛公司、石智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来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5月8日作出(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石智艳、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遂后,本院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石智艳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0*栋1**、1**(产权证号分别为:00****、00****)的房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后因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变更本院作出的(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为:冻结被告石智艳、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黄自力对此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又以(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黄自力的申请。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46-1号执行裁定:1、查封石智艳位于娄星区树鑫城市花园的5栋***3房;2、解除对石智艳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0*栋1**房(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的查封。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黄自力的申请,经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石智艳、东盛公司400万元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后因被申请人石智艳提出异议,本院做出变更原查封400万元为200万元的裁定,并以此解除对石智艳200万元之外财产的查封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没有法律规定,黄自力在对上述变更裁定申请复议期间,本院不能执行;况且,本院现已对其复议申请裁定予以驳回。黄自力仍坚持对本院依此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做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自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俨审 判 员 刘景星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