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租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胡某某的租住处(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赖某某聊天、调情后,两人相互抚摸。被告人胡某某回家看见,气愤之下,持斧头砍、砸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右肾包膜下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并放弃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声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因被害人过错在先,导致被告人胡某某情绪失控而实施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