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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仇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仇某,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钱某甲,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仇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长丰县精华职业学校学习时认识,2006年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位于水湖镇建设路南段自建房依法平均分割。钱某甲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06年12月8日按当地仪式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现随被告父母读书、生活。原告当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水湖镇建设路南段自建房约120㎡,该房由被告父母所建;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仇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钱某甲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仇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能够改善,原、被告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钱某甲经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近年来由于夫妻间沟通不足,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法庭数次规劝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仇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钱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不改变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钱某乙可由被告钱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给付的标准考虑钱某乙目前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仇某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每月400元标准计付。原告自述自建房120㎡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产权登记信息且该房系被告父母自建而非原、被告自建,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财产依据不足。有证据证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原告仇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起至钱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年度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