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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翁凡、薛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翁凡、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嘉禾烟酒店附近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向一个小贩购买了一只金太阳鹦鹉,并放在嘉禾烟酒店内饲养。2014年6月5日1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福清市嘉禾烟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查扣到上述金太阳鹦鹉。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鹦鹉属于鹦形目鹦鹉科金鹦哥,别名金太阳鹦鹉,属于非原产我国的物种,列入CITES附录一,在我国参照二级管理,价值人民币13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金鹦哥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自被抓获之日起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只收购一只鹦鹉,且是作为宠物饲养,主观恶性较浅,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购买了一只金太阳鹦鹉,并放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嘉禾烟酒店内饲养。2014年6月5日1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该烟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并扣押到该金太阳鹦鹉。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鹦鹉属于鹦形目鹦鹉科金鹦哥,别名金太阳鹦鹉,属于非原产我国的物种,在我国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价值人民币13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动物园管理处野生动物救助接收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还能预缴纳罚金,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田鹏人民陪审员薛娟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寒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