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李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李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刘翠英,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朱传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英因与被告李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兴,被告李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李京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路段处,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京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保留诉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是为了避让老人才发生的事故,是紧急避险而不是故意碰撞的;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了1451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费用;本起事故还造成路边奇石损坏,价值尚不确定,应当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其他具体意见在庭审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李京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路段处,因未靠右行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又撞到道路西侧的奇石,造成原告受伤、奇石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九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915元。根据该院的建议,原告当天转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舟骨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3878.56元。出院医嘱:1.每2-3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患肢石膏托固定4周,1月时门诊复诊,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的时机;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功能康复锻炼;4.患肢禁持重,禁剧烈运动,术后1、2、6月门诊复片,决定持重时间;5.不适随访。原告受伤后,李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15元(徐州九七医院1915元,徐州中心医院12000元),为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600元。另查明,李京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李京,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京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案仅为医疗费)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李京予以赔偿。李京垫付的13915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李京垫付的部分,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41878.56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刘翠英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刘翠英负担175元,被告李京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