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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陶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九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12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一女张某甲,2003年生一男孩张某乙。因被告祖籍云南,过不惯河南的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离开原告,回云南,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生一女张某甲,2003年生一男孩张某乙。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在新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虽有家庭矛盾纠纷的事实,但尚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