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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大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201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1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死刑缓期执行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届满后,2015年5月1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韶黄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裁定延期审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同年8月6日,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函告本院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韶关监狱六监区5分监区9组罪犯在二楼监仓内睡觉,被告人刘大宏和被害人熊某华同为9组罪犯,二人的床铺为相邻下铺。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大宏与被害人因睡觉时越过床铺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大宏用脚踹被害人的腹部,二楼罪犯值班员听到声响后过9组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床上呼吸困难,疑似哮喘病发作,即向值班干警报告,后被害人被送入韶关监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9、10肋骨骨折;2.右颈部、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华右第9、10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大宏无视国法,故意损坏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大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都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韶关监狱六监区5分监区9组的罪犯刘大宏(被告人)和熊某华(被害人)二人因床铺相邻睡觉时越过床铺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大宏用脚踹了被害人的腹部,致熊某华右第9、10肋骨骨折及右颈部、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熊某华右第9、10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刘大宏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及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刘大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被告人服刑等情况。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188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抢劫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熊某华、龙某忠、金某生、李某帮的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证人熊某华、龙某忠、金某生、李某帮四人身份情况,为韶关监狱服刑罪犯。4.广东省韶关监狱医院出具的熊某华的���院记录和病情记录,证实被害人熊某华曾于2014年6月29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9、10肋骨骨折,2.右颈部、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韶侦(2014)0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关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对刘大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6.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朱某平、吴某任职证明,证实证人朱某平、吴某二人身份情况,系现任韶关监狱副主任科员(监狱干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忠:6月29日凌晨2点多,二楼值班员刘康艺叫我把担架拿上去,上到二楼看到熊某华躺在床上呼吸困难,我就给熊某华拍背,让他把口里的痰吐出来,然后问他怎么回事?他一只手捂着肚子,说刘大宏打他,然后我就和其他几个人,跟着吴队长一起把熊某华送到医院。2.证人金某生:6月29日凌晨2点35分,我在监仓二楼值夜班时,突然听到“碰”的���声,我就赶紧跑到监仓9组,看到熊某华躺在床上,有点边抽筋边喘气,很痛苦的样子,我问他怎么了?他没出声,然后我就又回到二楼值班,看到刘大宏蹲在小组旁,我就问刘大宏是怎么回事,刘大宏说:“他一晚上搞到我睡不着,我就踩了他一脚。”听到这里,我就赶紧下到一楼报告值班干部朱某平。3.证人朱某平:6月29日凌晨2时40分,我和吴某值班时听到二楼值班员通过一楼值班员报告说罪犯熊某华可能哮喘病发作了,我就立即和吴某一起到二楼查看情况,发现二楼9组罪犯熊某华爬在床上好像发病的样子,就立即组织医护为伤员对其检查,然后我就回到9组了解情况,发现罪犯刘大宏没有睡觉,经谈话教育,罪犯刘大宏承认是他打了罪犯熊某华,我就立刻将刘大宏控制起来,同时安排两名罪犯对其夹控。4.证人吴某:6月29日凌晨2点40分,我和分监区警察朱某平值班的时候听到二楼值班员通过一楼值班员报告说有人发病了。我和朱某平立刻上到二楼查看情况,发现二楼9组罪犯熊某华爬在床上,因为熊某华本身有哮喘病,当时看到他痛苦的样子,就立刻组织犯医对其检查,然后朱某平打电话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我带着四名值班员用担架将熊某华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熊某华咳了一下,然后说有人打他。我问他谁打的,他说是刘大宏踹了他肚子。5.证人李某帮:当时听到刘大宏和熊某华在吵架、对骂,因为也习惯了,好像在说梦话一样,我也在睡觉,没起床,又关着灯,后来值班员和值班警察来了才知道他们在打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华陈述:2014年6月29日凌晨2点多,夜里睡觉的时候,刘大宏往我腿上打了一巴掌,把我打醒了,然后我们就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争执,当时的过程我记不清了,就知道他踹了我一脚,踹到我肚子上,当时很痛,我又喊了两声,后来夜岗值班员还有警官就来了,把我送到医院。(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大宏供述:2014年6月29日凌晨2点,我因为和熊某华睡在邻铺,夜里我把手放到了熊某华身上,他就用手拍了我的小腿一下,说我把他弄醒了。但是他也把我弄醒,我就很生气的对熊某华说“你怎么这样呢!”然后我就座起来,准备下床,但是熊某华以为我要打他,当时我们是起来坐在面对面的,我转身起来的时候,我当时有一个脚已经下床了,他就以为我要打他,就用手抱住我的左腿,我就用双手推他,让他放手,当时因为生气,夜里也有些暗,手可能就划到他的脖子,把他的脖子划伤了,我用手推他,但是他还不放手,我就起身,双手抓住上铺,用右脚在他肚子上踹了一脚,他就喊打人了,打人了。后来值班员���过来了。(五)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损)字(2014)1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六)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大宏故意伤害熊某华的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宏无视国法,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缓刑期满后,于2015年5月1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大宏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其前罪裁定减为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广建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梅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存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