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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新。委托代理人:杨风和。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建国。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种植玉米由被告回收,原告根据约定给被告生产了大量甜玉米,并由被告如期回收,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款131,127.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定植的甜玉米款131,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植的甜玉米款131,127.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明条一张,证明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回收玉米款131,127.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因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甜玉米回收,2014年7月被告以每吨1,104.41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甜玉米118.73吨,总计价值为131,127.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得定植的甜玉米价值131,1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被告双方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回收玉米款,但在被告回收甜玉米后迟迟未将玉米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植的玉米款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元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甜玉米款131,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保全费1220元,计2682元由被告河北绿色大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笔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