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2日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不信任原告并经常��骂原告,为此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长期交往后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小孩,被告系初婚。婚后三年双方一直在北京共同生活,被告十分珍惜这场婚姻,对原告及其孩子十分疼爱。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好好沟通,一心为了家庭,完全可以恩爱如初。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22日在旬阳县蜀河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李紫琦,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在北京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养宏 来自